代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胜诉判决,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作者:
东莞律师张瑞山
【
原创
】
2025-08-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7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xx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xxxxx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xxxxxx,男,xxxxxxx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xxxxxxxx,男,xxxxxxx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xxxxxxx,男,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广西xxxx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7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广西xxxxxx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xxxxxxxx一审诉称:2015年9月1日,我方与xxxxxx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及钦州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我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多次催告华南公司依约定结清工程款,但华南公司拒不付清剩余款项。截至今日,仍拖欠我方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88000元。由于工程项目己于2018年2月1日交付使用,故华南公司应从2018年2月1日起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请求:1、判决华南公司支付xxxxxxxx工程款288000元及逾期利息23712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共494天,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南公司承担。
华南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我公司从未设立过涉案项目部,也未刻制过项目章,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代表我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授权,也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郭xxxxxxxx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人员,与我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出具载明委托郭xxxxxxxx对外签合同,结算等事项;2、根据对方提供的劳务合同,与施工协议书,仅盖有项目部印章字样,施工协议书更是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我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于郭xxxxxxxx和对方签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应由郭xxxxxxxx自行承担责任;3、郭xxxxxxxx在本案中与对方签合同结算,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行为;4、对方提供两份结算单,作为起诉状请求的依据,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方既然主张结算相对人是我公司,就应负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结算单上均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仅有郭xxxxxxxx的签字,但郭伟并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追认,对方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转账凭证,反映谁支付过相关款项给对方,也未看得出对方主张的28万多元是如何计算得出,因郭伟并没有到庭,对于郭伟与对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单以及相互之间的转账记录支付的款项,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极有可能存在郭伟已付清款项给对方的可能,因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方主张的款项事实不清,我公司也不应该对郭伟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方提供的结算单不应当作为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约定;5、对方主张利息的损失,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有逾期利息,其主张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xxxxxxxx一审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
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黄xxxxxxxx与广西xxxxxxxx有限公司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对钦州市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贴瓷砖施工达成协议。同年9月5日,黄xxxxxxxx(乙方)与郭xxxxxxxx(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钦州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需要具有建筑专业水平的劳务队伍,经考察同意乙方作为劳务队配合甲方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和满足主体施工的材料、机械(塔吊、3台物料提升机、内外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安全网、脚手板、模板、铁钉、铁丝、搅拌机、砂浆机、钢筋机械等);不包括商品砼、红砖、钢筋、防水材料、砂、水泥、石灰。承包内容:基础工程:包括夯土、垫层、承台、基础梁、砌砖、外架垫层、排水沟;不包括主体以外的散水台阶,化粪池,电井等,不包括机械挖土和机械填土。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主体工程:包括混凝土作业、模版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木工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焊接作业、零杂工。其中,塔吊、物料提升机、扣件、钢管、安全网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当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每次乙方领取人工工资时必须有两位以上民工代表在场见证并照相存档(乙方应做好民工工资表交给甲方)。如乙方仍未及时付款给民工所造成工人罢工、上访等事件的,甲方有权终止付款,将乙方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带资金垫资到五层楼面浇捣完成20天内,甲方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预付款给乙方,以后按第八层、主体封顶完成工程的80%付款。砌砖每6层、装修每6层付款一次。主体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90%;留1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最后一页还载明有“注:合作伙伴黄保70%,黎xxxxxxxx30%”的字样。合同签订后,黄xxxxxxxx、黎xxxxxxxx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3日,黄xxxxxxxx与郭xxxxxxxx双方对养老服务中心、救助站工程贴内地板及楼梯踏步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并在“养老服务中心、救助站工程贴内地板及楼梯踏步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7年1月9日,郭伟xxxxxxxx“钦州市民政局(养老服务中心、救助站)项目部与黄xxxxxxxx的工程款结算单”给黄xxxxxxxx。之后,郭xxxxxxxx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月17日,黄xxxxxxxx在《钦州市民政局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及救助站主体工程民工工资表》上的民工组负责人栏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上载明欠工资总额64.8万元,本次付款36万元,尚欠民工工资共288000元等内容,华南公司在该工资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月18日,华南公司向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载明尚欠项目做主体工程班组的农民工工资64.8万元,申请启动36万元解决该班组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欠款288000元,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或一年内再行支付等内容。同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钦人社监决字(2018)2号《关于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列支解决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决定》,同意启动华南公司在该项目中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万元先行列支解决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郭xxxxxxxx、华南公司未支付余下的28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
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黄xxxxxxxx、黎xxxxxxxx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劳务合同》《申请报告》等证据,结合黄xxxxxxxx、黎xxxxxxxx与华南公司庭上陈述,证实华南公司欠黄xxxxxxxx、黎xxxxxxxx款项实为劳务费,并非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郭xxxxxxxx、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接受黄xxxxxxxx、黎xxxxxxxx等人提供的劳务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依法应当支付劳务费。黄xxxxxxxx作为合同相对方(民工组负责人)、黎xxxxxxxx作为黄xxxxxxxx合作伙伴,可向华南公司主张民工组劳务费。《钦州市民政局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及救助站主体工程民工工资表》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由黄xxxxxxxx作为民工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华南公司也在该《钦州市民政局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及救助站主体工程民工工资表》上盖章确认,黄xxxxxxxx、黎xxxxxxxx代表的民工组尚有劳务费288000元未得到给付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郭xxxxxxxx、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黄xxxxxxxx、黎xxxxxxxx施工,xxxxxxxx请求郭xxxxxxxx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华南公司否认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为黄xxxxxxxx、黎xxxxxxxx施工,也否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郭xxxxxxxx,同时也否认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是其设立,但其承认案涉工程是其承建,《施工协议书》和《劳务合同》也加盖有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而华南公司钦州市救助站工程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华南公司向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提交的《申请报告》及《钦州市民政局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及救助站主体工程民工工资表》,承认其尚欠黄xxxxxxxx等人劳务费288000元未支付,而且华南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华南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华南公司对其尚欠黄xxxxxxxx的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
黄xxxxxxxx主张从2018年2月1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此,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了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华南公司、郭xxxxxxxx逾期不支付,确造成黄xxxxxxxx的利息损失,因此,黄xxxxxxxx主张华南公司、郭xxxxxxxx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双方在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华南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给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申请报告》中载明“……,剩余欠款288000元,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或一年内再行支付”的内容,可认定为双方对尚欠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作了重新约定,即劳务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一年内再行支付,现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适用“一年内再行支付”的约定,即尚欠劳务费应在2019年1月17日前付清,故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
综上所述,黄xxxxxxxx、黎xxxxxxxx请求支付尚欠的288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尚欠的288000元应为劳务费,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伟、广西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xxxxxx劳务费288000元;二、被告郭xxxxxxxx、广西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xxxxxx、黎xxxxxxxx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或该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496元,由被告郭xxxxxxxx、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1元,原告黄xxxxxxxx、黎xxxxxxxx共同负担325元。
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xxxxxx并不存在就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签订《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项目部公章。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黄xxxxxxxx劳务费28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xxxxxx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xxxxxxxx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xxxxxx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与黄xxxxxxxx是父子关系)出庭作证。黄某证明:我是本案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之一,我参加了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组成农民工资的核对工作,和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陆工一起进行核算,也得参加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涉案工程由黄xxxxxxxx具体负责施工,我是黄xxxxxxxx叫来做工的,当时一起来做工的还有彭xxxxxxxx、黄xxxxxxxx、黎xxxxxxxx、黎xxxxxxxx、黄xxxxxxxx、黄xxxxxxxx、龙xxxxxxxx、罗xxxxxxxx等人。
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黄某与黄xxxxxxxx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我方是否与黄xxxxxxxx签订劳务合同和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由黄保发放的事实,也不能代表所有农民工,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事实,依法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黄xxxxxxxx认为,证人作证,证明了涉案工程实际由我方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证人是其中的农民工之一,同意以我方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证人作证内容真实,依法应采信。
被上诉人郭xxxxxxxx没有参加诉讼,没有作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参加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其中的农民工之一,作证的内容与一审判决采信的其它证据内容一致,可以相互联系和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黄xxxxxxxx认为,2015年9月1日,我方与华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及钦州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我方施工。我方依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华南公司拒不付清剩余款项。截至今日,仍拖欠我方工程款人民币共计288000元,要求支付而引起,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xxxxxx是否存在就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黄xxxxxxxx劳务费288000元是否正确?判决是否合理?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与上诉状相同的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黄xxxxxxxx辩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郭xxxxxx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评判如下,涉案的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及钦州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属于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结合黄xxxxxxxx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劳务合同》,该《施工协议书》、《劳务合同》甲方由郭xxxxxxxx签名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由黄xxxxxxxx签名,再结合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递交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要求启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申请报告》及农民工工资表、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钦人社监决字(2018)2号《关于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列支解决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钦州市救助站业务综合楼及钦州市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由黄xxxxxxxx等人负责提供建筑劳务的事实正确,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务费。
黄xxxxxxxx作为合同相对方(民工组负责人)、黎xxxxxxxx作为黄xxxxxxxx合作伙伴,有权代表众民工向华南公司主张民工组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黄xxxxxxxx代表的民工组尚有劳务费288000元未得到给付事实清楚。黄xxxxxxxx请求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华南公司、郭xxxxxxxx逾期不支付,确造成黄xxxxxxxx的利息损失,因此,黄xxxxxxxx主张华南公司、郭xxxxxxxx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对尚欠劳务费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为: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确,二审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广西xxxx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5.68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碧珊
审 判 员 黄载文
审 判 员 王英佑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泓向
书 记 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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