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作者:
东莞律师张瑞山
【
原创
】
2025-08-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4807号
原告:李********,女,1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11************9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男,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3************53X。
原告李********与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444.5元(医疗费54526.55元、护理费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642.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门诊费5369.6元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9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在途经东莞市**************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前轮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事发时未投保任何保险。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33周岁;
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至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9年3月20日出院),诊断:唇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牙折断,医嘱:建议待11、21牙槽窝愈合后再行义齿修复;建议12、32行根管治疗及冠修复;2019年3月22日门诊口腔科复诊、1月后门诊检查22-23及34-43固定结扎情况等,共支出门诊费5369.6元和住院医疗费3506.55元。2019年6月22日至11月14日,原告因三个月前上前牙外伤至东莞健力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及种植修复,诊断:11、21缺失,12、32冠折,22、32牙体缺损等,共支出医疗费51020元。以上共计59896.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门诊费5369.6元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请54526.55元,按原告诉请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
7.营养费:6天×20元/天=120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照顾,并提供了李********的月工资状况证明,内容显示月工资税前10395元(含奖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李霜进行陪护及李霜收入存在减少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按李霜的税前月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即:6天×150元/天=900元;
9.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交通费:660元;
13.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其他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了4300元。
裁判结果
我国早已实施强制上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制度,原告相对于案涉无号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郑********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郑礼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以上第5-7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5246.5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郑礼山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5246.55元按70%计算为31672.59元应由应由被告郑礼山赔付原告。
以上第8-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560元,没有超过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郑礼山赔付原告1560元。
综上,被告郑********共需赔付原告43232.59元,扣除已垫付的4300元,仍需赔付38932.59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礼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38932.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4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08.06元,由被告郑礼山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展朋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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